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積欠卡債及房屋貸款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已不能自由處分所有之不動產,又無謀生能力,實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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