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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伊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判決認定:個人隱私資料登載於相對人內部電腦,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損害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乃違背法令各節,並敘及該判決違背法令所涉之具體內容。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伊上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查原判決已詳述:相對人於聲請人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工作底稿,係相對人依台灣高等法院之命所提出,非相對人主動提出,該工作底稿係相對人內部對客戶理賠與否之調查及評估資料,相對人自得將自己判斷之資料登載於自己公司內部之文件,難認工作底稿之記載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信用,聲請人係逾期未繳信用卡帳款而遭玉山銀行停用卡片,與相對人是否拒絕給付保險金無關,難認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名譽、信用。又相對人之員工將工作底稿內容紀錄於公司內部文件或鍵入電腦資料,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且兩造間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相對人不得於工作底稿為自我判斷之記載,相對人亦無義務與聲請人於消保官前達成協議或於檢察官前承認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聲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一千萬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語。是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實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將其內部對客戶調查及評估資料鍵入內部電腦,未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本其確信所為之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聲請人既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自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判決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適用之法律意見,核屬贅述,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實體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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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