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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