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 請 人 台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醫師公會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六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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