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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做零工維生,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均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律師費用,其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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