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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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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實行質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