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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專利權人,故享有訴訟救助規定。請依台中地院及高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前例准許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其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十八號、十九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十五號民事裁定,係分別在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二年間所作成之裁定,距今已達十餘年,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用。且聲請人在原審就台中地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已經繳足抗告裁判費用,有繳費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聲請人復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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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