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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七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等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