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0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里長出具載有聲請人因收入微薄,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經核並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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