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五號聲 請 人 甲○○○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言:聲請人甲○○○為九十歲老人,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養老金收入。聲請人乙○○僅餘現金一萬餘元及動產若干,所有土地亦衹值二十六萬餘元,仍屬中低收入戶,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本件裁判費一千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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