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六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台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聲請狀」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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