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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四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再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