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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七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就附屬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該附屬程序嗣後之抗告程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聲請人前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明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救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程序支付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其效力自及於嗣後對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所提起之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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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