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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聲 請 人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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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模具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