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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且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亦不合依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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