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二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及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陳稱:伊受有重度精神損害,無法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各該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稱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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