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上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其未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裁定駁回,經核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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