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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乙○○與丙○○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購,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部分應有部分為伊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繼承財產之一,而繼承之遺產業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刪除前(下稱刪除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視為自繼承開始時即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各該分別共有人自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確定裁定顯有未適用刪除前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縱認伊與其他繼承人仍屬公同共有關係,惟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其他之權利行使,且參照該條項立法意旨,伊單獨行使優先承購權,不致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且生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況因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得其同意,其餘之公同共有人仍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行使其權利;伊在前程序對板橋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已指明該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有疏未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及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之違誤;乃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伊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在前程序就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聲請優先承購,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聲請人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繼承人之一,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林木就該土地之共有權(應有部分),於未分割前,基於繼承土地共有權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其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王林木繼承人中王吳遠等四十一人於收受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詢問通知後,逾期未向板橋地院表示願優先承購,已喪失優先承購權,聲請人單獨主張行使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購權,不應准許。前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疏未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聲請人就其如何於前確定裁定作成後始發現其所提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或雖知有該謄本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乙節,並無說明,且該謄本與其聲請優先承購之土地亦無關聯,縱經斟酌,仍無從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核無聲請人所指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仍登記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名義(見板橋地院系爭執行案卷㈡第五八七、五九七、六0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四頁),並無由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地號土地辦理登記之情形,是否即生王林木之其餘遺產分割繼承之效果?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是否適用刪除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無涉,亦難指有何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