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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三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茗文律師

林信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乙○○與丙○○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承購,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部分應有部分為伊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繼承財產之一,而繼承之遺產業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分割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刪除前(下稱刪除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視為自繼承開始時即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各該分別共有人自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縱認伊與其他繼承人仍屬公同共有關係,惟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其他之權利行使,且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不致害及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且生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況因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得其同意,其餘之公同共有人仍得就公同共有物全部行使其權利;乃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疏未適用刪除前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四項規定及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而駁回伊對前程序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板橋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之一仍登記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名義(見板橋地院系爭執行案卷㈡第五八七、五九七、六0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四頁),並無由其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為分別共有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地號土地辦理登記之情形,是否即生王林木之其餘遺產分割繼承之效果?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是否適用刪除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無涉,尚難指有何不適用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其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業經原確定裁定審認為無理由在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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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