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七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與先夫譚春和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雖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就該地訂有出租造林契約書,惟真意係就該地行使所有權;又伊迄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已占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S土地二十年,應已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且依相對人丁○○、丙○○於前訴訟程序之自認及伊所提出之人證、物證資料,可證附圖二所示編號G及搬運車道土地,亦係譚春和所開墾,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拘泥於承租之文字,謂伊係承租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土地,編號D、E、F土地係相對人乙○○等承租,認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及認伊未占用上開編號S土地,暨認編號G及搬運車道土地非譚春和開墾,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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