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後,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提出抗告狀,依法轉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雖經高院以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五號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但該判決既記載伊認前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非該院管轄範圍等語,故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高院之判決,於同年九月十日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三十日再審期間。原確定裁定竟以伊逾期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前確定裁定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固曾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以抗告狀為之,視為聲請再審),然已於同年八月一日具狀撤回之。則聲請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均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且其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乃以其逾期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意旨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之情事,並執其他對於前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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