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聲 請 人 甲○○

乙○○

市○○路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並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