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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