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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無資力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謂:伊因本件訴訟已支付鉅額費用,且未能覓得工作,已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並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為證,但該函僅表示聲請人已逾六十歲,不予僱用,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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