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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八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O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明知上訴須預納裁判費,則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雖聲請人以其已對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且依上訴狀之記載,亦無可認聲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云云,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及適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聲請人誤載為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及同法施行法第九條之顯然錯誤,但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時,聲請人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之再審聲請,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以觀,則可認其明知上訴須預納裁判費,故聲請人收受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逾相當期間仍未預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其上訴,要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案由欄記載案由為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與該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聲請人於前訴訟第三審程序中所提之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既在該程序已經提出,即無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之可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