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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下稱第八九三號裁定)以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駁回其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依上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是第八九三號裁定縱未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王露雲之保證書,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僅憑此保證書所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尚不足以釋明王露雲係屬有資力之人,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之釋明,既須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始足代之,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之釋明,自難以該保證書代之。次按證物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則無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之可言,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上開保證書既經聲請人於第八九三號裁定事件程序中提出,則聲請人以該裁定未斟酌該保證書,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從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八九三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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