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聲 請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野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聲請人尚有房屋二筆、土地六筆、汽車二輛及投資,自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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