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00號聲 請 人 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聲請狀等件,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遽請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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