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0二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雖與訴外人王春泉提供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抵押權與相對人乙○○,惟抵押權內容係記載伊與王春泉係債務人兼義務人,並非記載互為義務人,故伊與王春泉各就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僅分別擔保一千萬元之抵押債務,而伊對相對人並未負有債務,應得請求塗銷相對人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原確定裁定認伊與王春泉係提供系爭房地共同擔保對相對人所負債務,王春泉對相對人既負有債務,伊即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共有人各提供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共有人之債務,既未限定以各應有部分負擔個人之債務,應認係以抵押物全部擔保共有人之各個債務,故抵押權人對共有人之一人有債權,即得對抵押物之各應有部分行使權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與王春泉各提供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與相對人,共同擔保二人所負債務,而王春泉對相對人仍負有債務,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不得以其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為由,請求塗銷關於己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並不違背法令,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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