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聲 請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請求撤銷調解成立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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