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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聲 請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號4樓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邱珮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請求償還超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第二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超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顯有勝訴之望。但因伊本應取得之工程款遭相對人扣留,宜蘭縣政府給付伊新台幣一億元之工程款項又被法院強制執行,加上近來原物料飆漲,工程成本提高,影響伊之收益,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於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卷一六頁)後,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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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