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六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再抗告聲請准免律師為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述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時始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0九六號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因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並非再抗告程序,本無庸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准免律師為代理人,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