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無非以:伊投入相對人公司之資金遭侵占掏空,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對受害股東填補損害,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在第一、二審均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有各該委任狀附卷足憑。而其所提李豐裕出具之保證書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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