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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