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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里長出具記載聲請人收入微薄、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並未能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