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0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保全證據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之理由,係屬原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因而駁回其再抗告,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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