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聲 請 人 蔡連舫即奕豐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其所指符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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