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聲 請 人 乙 ○ ○
丙○○○
巷12號共同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人對前程序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其權利,自不得對該權利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乙○○因繼承所取得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七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應准許。抗告法院認為得查封,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事由。然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有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可稽。相對人聲請查封乙○○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以前程序抗告法院以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為由,認為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解釋所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係指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享之權利,仍得請求強制執行而言,非指得拍賣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此項指摘,無從認定前程序抗告法院以相對人得聲請查封乙○○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由,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再抗告,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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