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五號聲 請 人 甲○○○
巷12號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乙○○與債務人丙○○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事實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裁定,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以其係屬終局之確定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之主文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十八號裁定均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為再審之聲請,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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