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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復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其並非自願失業勞工,四年五個月來已支付訴訟費用近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影響自己及家族生活,家族亦多無固定工作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曾經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見一審勞訴字第五號卷第三頁、原審勞上字卷第四○頁、本院台上字第一二七九、一二八○號卷第六五頁),且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