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上訴人或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七二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泛言:伊現僅靠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府前停車場,以出租他人之收入維持生計,惟因經營不善,收入欠佳,每月尚須償還卡債,前提起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亦係向他人借用,已無積蓄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狀、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借據為證。然該訴訟事件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既不相同,且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相關聲請狀等資料未經法院之裁定,亦無羈束力。至借據三紙,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貸與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可見前揭資料均不足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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