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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聲 請 人 甲○○

8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聲請再審事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伊薪水微薄,積蓄已罄,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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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