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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八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金上字第四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闡明義務、違背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致違法錯認該融資契約關係、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有違,致證據矛盾及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乃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對原第二審法院就其授權其胞姊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楊琇卿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為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帳戶,其信用帳戶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陸續融資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二千元買入洪氏英股票,而洪氏英股票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公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終止買賣,相對人無法處分該股票受償,上開融資款已由楊琇卿清償三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七元,相對人自可依兩造融資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其餘融資款等情,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依其主觀之見指摘為不當,與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事實者有間;且亦無涉從事法之續造、或裁判一致性之確保,及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項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