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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因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並舉另案所提里長證明書為釋明,足認其確無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之資力,其聲請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