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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四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載明為:按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係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增修公布施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溯及認為伊以「德寬牙醫診所」(下稱德寬診所)及醫師證書租予吳子明經營診所,吳子明聘僱無醫師證書之李文輝從事醫療行為,伊雖為德寬診所名義負責人亦應負督導責任,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又本件聘僱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卻以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亦規定「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得處以罰鍰或停業處分」。因而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認定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規定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修正公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指為未合法表明,顯有違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依前揭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自得以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以其牙醫師證書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子明,供其設立負責醫師為聲請人之德寬診所,並與相對人簽約成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吳子明實際經營管理。吳子明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文輝未具有牙醫師資格,竟於前揭期間僱用李文輝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並以聲請人名義填載病歷,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用,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聲請人出租牙醫師證書予吳子明,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且便利吳子明僱用無牙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進而向相對人詐領健保給付,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聲請人依法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聲請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聲請人借牌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責,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泛言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前開說明情形,逕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尚無違誤。又德寬診所既以聲請人為負責醫師,且以聲請人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全民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該合約之約定原不得容留未具有牙醫師資格人員為病人從事醫療行為(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是不論有無增訂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應負督導責任規定,均與認定聲請人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又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依其立法理由係謂:「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則現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之規定,原屬第二十五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一,有無增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規定,亦不足以影響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認定聲請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有據。其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