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復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而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百九十九條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送達裁定正本在案,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經相當期日,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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