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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