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足憑,可認其明知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聲請後,迄未補正,其聲請即非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爰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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