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二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邱珮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超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令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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