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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聲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並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無非謂:台中地院就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所為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其後之再審判決、裁定亦均對伊為不利之裁判,該法院所行程序諸多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不公,由該法院續行審判難期公平云云。惟其所指情形並非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且台中地院因其訴無理由或聲請於法不合,而為其不利之裁判,亦不得據此即認由該法院審判難期公平。其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